目錄

  引 言

  一、功能主義視野下的融資租賃交易

  二、融資租賃交易中的權利沖突及順位

  三、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的利益實現

  結 語

  引 言

  融資租賃(financial lease),是經由融物(租賃)的形式實現融資目的的新興交易。由于其既規避了銀行信貸的嚴格監管,又具備企業會計節稅的優勢,現已成為工商企業獲取生產資金的重要金融手段。在借鑒《國際融資租賃公約》及其他國家立法的基礎上,原《合同法》將融資租賃合同加入典型合同中,為融資租賃交易的展開提供了規范基礎。自原《合同法》生效以來,我國融資租賃法制已發展逾二十年,在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幫助的同時,其本身也面臨內外部體系的沖突與困境:在內部體系,由于租賃物為承租人所占有,若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處分標的物,可能發生租賃物上權利的善意取得,出租人將失去租賃物所有權提供的優先地位;在承租人違約之時,其本身的權利實現也頗受租賃合同形式的限制。在外部體系,非移轉占有型動產擔保制度迅猛發展,“擔保之王”的抵押制度被引入動產領域,其擔保標的涵蓋了企業各類型動產,其效力甚至可及于未來財產,融資租賃交易與動產擔保交易不斷在實踐中發生碰撞融合。

  《民法典》編纂時,立法者采納了國際上前沿的功能主義精神,在原《物權法》的基礎上,力圖重構動產擔保交易中概念、公示、對抗效力、順位的關鍵規則,使動產擔保交易法形式上盤踞于物權編擔保物權分編之上,實質上卻延展至合同編中的所有權保留交易、融資租賃交易、保理交易!睹穹ǖ洹飞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解釋》)繼續秉持功能主義的理念,通過司法解釋的努力進一步打造統一化的動產擔保交易制度體系,融資租賃交易的規則也相應地被納入其中。不過,《民法典》所貫徹的功能主義并不徹底,《民法典》合同編中融資租賃合同章的編排得以保留,而融資租賃交易本身“融物”與“融資”的形式也難以分離。原《合同法》中體現的形式主義思維依舊會在歷史上延續。融資租賃的功能主義如何理解、在出租人與第三人就租賃物產生權利沖突時如何協調、出租人的利益最終如何實現仍然是學理及實踐上的難題。在此,筆者擬提出自己的解釋方案,以求教于同仁。

  一、功能主義視野下的融資租賃交易

  作為法律規制方法,功能主義所關注的是交易的經濟實質,并以此為基礎改革動產擔保交易法。在《民法典》及《民法典擔保解釋》的規則變化之下,有必要回歸問題的原點,重新審視融資租賃交易運行的基礎邏輯,以此提高法律適用的準確性與妥當性。

 。ㄒ唬睹穹ǖ洹敷w系下融資租賃交易的擔保功能

  就融資租賃合同的定義,《民法典》第735條維持了原《合同法》第237條中“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規定,該規定體現了融資租賃交易的形式特征,即“三方主體+兩層合同”。但與普通租賃相比,融資租賃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配置有如下核心區別:(1)租金確定依據不同。在融資租賃交易中,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一般是根據購買租賃物的成本與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而非是承租人使用租賃物所需支付的對價(《民法典》第746條)。(2)出租人義務的有限性與承租人風險的自擔性。在租賃期間,出租人對承租人僅負有平靜占有的維持義務,與租賃物使用相關的瑕疵擔保責任、維修義務不在其負擔范疇,而租賃物致人損害的責任及其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民法典》第747至751條)。(3)租賃物所有權的最終歸屬有別。在租賃期滿后,融資租賃的承租人一般可對租賃物行使購買選擇權,通過支付象征性價款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民法典》第759條)。據此,出租人從事融資租賃交易的目的是獲取融資利潤,與租賃物所有權相關的風險利益已實質移轉給承租人,租賃物所有權的真正功能是擔保租金債權的實現。

  功能主義擔保法強調,不管形式上存在何種差異,只要在市場上起著相同擔保功能的交易,就應適用相同的法律;谌谫Y租賃交易的擔保功能,比較法上對之與其他動產擔保交易作了不同程度的統合。在功能主義貫徹最為徹底的美國,動產擔保交易法采取了術語統一、規則統一的一元化立法模式,以租賃為形式的交易若實質上屬于擔保交易,則應直接適用《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九編。為尊重各國法律傳統的差異,《動產擔保交易立法指南》建議,各國對融資租賃交易可依據本國法制現狀采取統一或非統一的處理方法,前者是指將融資租賃吸納到購置款擔保交易的概念下,后者則是維持出租人所有權的法律形式,但將之與購置款擔保權等同對待。在《開普敦公約》及其議定書中,融資租賃中的出租人所有權與所有權保留中的出賣人所有權、動產擔保權共同構成公約所指“國際利益”的內容。雖然融資租賃被與其他兩項交易并列規制,但平等地適用登記、順位及實現規則。在《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九卷“動產擔保物權編”中,作為定限物權的擔保物權與保留所有權交易雖被區分,但在對抗效力、優先順位、違約前的救濟及終止上,卻適用統一規則。至于融資租賃交易,則被歸于保留所有權交易項下。

  在《民法典》編纂時,改革動產擔保交易制度的現實基礎是消滅隱形擔保、避免系統性的金融風險。立法者對此采用了功能主義的立法方法,即將融資租賃、所有權保留等具擔保功能的交易融入統一的動產擔保交易制度體系。不過,由于我國民法在技術風格上沿襲大陸法系,成文法與學說以物債二分體系進行構建,而物權法內部又以所有權為原點構建自物權與他物權體系,兼之融資租賃、所有權保留交易除擔保功能之外,仍有由當事人協商確定的自治維度,而讓與擔保、寄售等非典型擔保又不宜成文化。因此,《民法典》的最終做法是以形式主義進行謀篇布局,通過物權編、合同編具體規則的修改,達到具擔保功能的交易適用同等規則的法律效果。對于融資租賃交易而言,功能主義體現在:第一,《民法典》第388條第1款中規定:“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比绱,擔保交易的外延將以功能主義進行界定,融資租賃準用動產抵押的規則就具有了解釋前提。第二,《民法典》第414條第1款規定了競存抵押權間依據公示先后確定順位,第2款又明確“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故出租人所有權的清償順位可得適用該條。第三,《民法典》第745條規定,出租人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使出租人所有權的效力與動產抵押權保持一致。

  基于《民法典》第388條已經在擔保物權領域緩和物權法定原則,《民法典擔保解釋》規定了融資租賃交易可以準用動產抵押交易中的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規則、購置款抵押權超優先順位規則、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以及登記對抗效力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65條、第67條)。如此,《民法典擔保解釋》不僅進一步實現了融資租賃中出租人所有權的功能化,也從司法層面印證了融資租賃的擔保屬性。換言之,在《民法典》及《民法典擔保解釋》的體系下,當涉及出租人所有權的物權保護時,融資租賃交易被作為擔保交易對待。

 。ǘ┤谫Y租賃與普通租賃的具體區分

  在金融學上,按照標的物的風險是否最終由承租人承擔及租金是否全額清償融資成本,融資租賃又可分為簡單融資租賃與經營性租賃。財政部制定的《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第35條則規定:“融資租賃,是指實質上轉移了與租賃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幾乎全部風險和報酬的租賃!洜I租賃,是指除融資租賃以外的其他租賃!痹凇睹穹ǖ洹芳啊睹穹ǖ鋼=忉尅返捏w系下,融資租賃交易是在實質上將與租賃物所有權相關的實質風險與利益轉移給承租人的擔保性交易,并不包含經營租賃,此與前述會計準則下的定義相符。因此,《民法典》第735條應當予以目的性限縮。如若當事人間的合同只是被冠以“融資租賃”的名稱,或者僅僅是具備“三方主體+兩層合同”的形式,而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配置并不導向擔保功能,則《民法典》融資租賃合同章的規則不能適用。如此識別普通租賃(經營租賃)與融資租賃,是準確適用融資租賃交易功能化規則的前提。

  《美國統一商法典》第1編第203條就租賃交易與擔保交易的區分提供了成文規則。其中,該條確立了擔保交易認定的明線測試法(the bright-line test)。具體而言,如果一項交易以租賃為形式,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錢款以占有、使用標的物,且交易的終止不由承租人獨立決定,在以下條件被滿足之一時,該交易就被認定為融資租賃:(1)標的物的原始租期等于或者長于其剩余經濟壽命;(2)在標的物的剩余經濟壽命內,承租人有義務更新租賃合同或者成為標的物的所有權人;(3)根據租賃協議,在標的物的剩余經濟壽命內,承租人可以選擇以沒有額外對價或者象征性的額外對價更新租賃合同;(4)根據租賃協議,承租人可以選擇以沒有額外對價或者象征性的額外對價獲取租賃物的所有權。在此,融資租賃合同的終止不由承租人單方決定是擔保性質認定的必要條件,若承租人中途可以選擇解除融資租賃合同,這表明交易的風險最終是由出租人承擔,與出租人所有權擔;睦砟钕噙`背。

  在明線測試法之外,還存在一些因素可以作為擔保功能判斷時的輔助指標,但在具體裁判時,不能因具備該因素就直接將案涉交易定性為擔保交易。具體如下:(1)為占有使用擔保物,承租人要向出租人支付對價的現值實質上等于或超過租賃合同訂立時標的物的公平市場價值。此種類型的交易仍然可能是真實的租賃,例如承租人借此可以獲取特定的稅收優惠,承租人需要向出租人支付的凈成本并沒有等于或者大于標的物的公平市場價值。(2)承租人同意支付與標的物相關的稅費、保險費、登記費、服務或保養費用,或者由承租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典型的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標的物的維修義務以及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而當這些通常與所有權伴隨的負擔轉移給承租人時,確實增強了案涉交易是擔保交易的證明力。不過,之所以不將該因素認定為充分要件,是為了維持實踐中凈租賃(net lease)的效力。(3)承租人有更新租賃合同或者成為標的物所有者的選擇權。承租人享有該選擇權并不是區分真實租賃與擔保交易的標志,具體如何仍然需要結合承租人行使選擇權時所給付的對價判斷。(4)承租人可以行使以固定租金更新合同或者以固定價金購買標的物的選擇權,承租人支付的對價等于或者超過選擇權行使時合理可預測的公平市場價值。此種情形下,出租人仍然負有承租人不行使選擇權的風險。例如租賃物的價值實質上少于當事人的初始預測,在承租人不行使選擇權時,損失會由出租人承擔。

  總之,是案件中的客觀事實而非當事人的主觀意思決定了交易的性質,即只要從經濟實質上看,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安排不可阻擋地使承租人享有標的物所有權人的經濟地位,而標的物有意義的剩余利益與風險也不歸屬于出租人,則該交易應被定性為擔保交易。與之同時,諸如“標的物的剩余經濟壽命”及“合理可預測”的公平市場租金、公平市場價值、履行合同的成本必須是根據對應的交易訂立日為時間基準所確定。即使協議最終被證明更有益于另一方,這也不能改變協議訂立時的性質——“先見之明,而非后見之明控制著協議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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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國務院關于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與《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以下簡稱《統一登記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將在全國范圍內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并建立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以下簡稱“統一登記系統”),融資租賃交易被納入可登記的擔保類型中。如此,融資租賃交易中的出租人所有權與動產抵押權等擔保權將可在同一系統中登記查詢,這有利于出租人控制交易風險,提升融資租賃交易的確定性與透明性。

  “統一登記系統”是一個基于互聯網的、采行人的編成主義、以聲明登記制為建構邏輯、面向全國社會公眾開放的登記與查詢系統。至于融資租賃交易的登記,可以由出租人在線自主申請完成,無須取得承租人對登記的同意,且有效登記只需包含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信息、達到合理可識別標準的標的物描述及登記期限。第三人在查詢時,可以承租人的姓名或名稱為關鍵詞,在線檢索租賃物上可能的權利負擔。不過,《統一登記辦法》第2條在將“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列為可登記的擔保類型時,又規定“機動車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除外,而該辦法又并未區分普通動產與特殊動產的融資租賃。由此就形成了解釋分歧:如果按照《統一登記辦法》的文義,則融資租賃交易不區分財產類型,均可在“統一登記系統”中登記;但若類推動產抵押的規定,特殊動產的融資租賃應在主管機關的登記系統中進行登記。

  在我國,機動車、船舶、航空器均存在對應的權利登記系統:車輛管理所主管機動車的注冊登記、轉讓登記與抵押登記等;海事管理機構開展的登記業務包含船舶的所有權登記、抵押登記及光船租賃登記;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權登記、抵押登記、租賃交易中的占有權登記。相比而言,這三類特殊動產登記系統采物的編成主義,登記機關對特殊動產所有權的審查高于形式審查義務,其登記結果精確度高于“統一登記系統”。在直租交易中,租賃物由出租人出資購買,在對應的特殊動產權利登記系統公示所有權可更好保護出租人權利,此類融資租賃交易的登記應被排除于“統一登記系統”。

  然而,在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的售后回租業務中,出租人的權利如何公示需要再思考。通常而言,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是先就租賃物訂立買賣合同,約定租賃物所有權轉讓于出租人,租賃物以占有改定方式進行交付,但當事人并不辦理所有權的移轉登記,而是由承租人為出租人辦理租賃物的抵押登記以向第三人公示。對于船舶、航空器而言,光船租賃、航空器占有權登記表彰的是承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權利,難以對外公示出租人的權利,而機動車本身欠缺租賃登記,故特殊動產的融資租賃是否可以在“統一登記系統”登記,存在疑問。筆者認為,為減少特殊動產的交易成本,保護市場主體的合理預期,應盡可能使第三人在同一登記簿上查詢到標的物上可能存在的權利負擔。既然特殊動產的抵押已被排除于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之外,特殊動產的售后回租交易亦當如此。況且,在售后回租型的融資租賃交易中,承租人為出租人辦理抵押登記的效力已經得到司法承認,如此處理不會對出租人產生不利影響。

  二、融資租賃交易中的權利沖突及順位

  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雖在法律上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但租賃物長期由承租人占有,承租人對外處分租賃物的風險客觀存在。如此,出租人可能就與租賃物的買受人、申請就租賃物強制執行的一般債權人、承租人的破產管理人,以及租賃物上的其他擔保權人發生權利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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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經濟實質的角度看,出租人的所有權已經“功能化”為擔保物權,不再是《民法典》物權編意義上的所有權,其權利內涵更接近于動產抵押權這一定限物權!睹穹ǖ洹返745條規定了出租人所有權的登記對抗規則,依體系解釋的路徑,《民法典》第745條的適用應與第403條(動產抵押權的登記對抗規則)保持一致。然而,《民法典》第753條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边@是否構成了對承租人處分權的限制?如是,則承租人擅自將租賃物轉讓、設定擔保等行為就構成無權處分,出租人與第三人的關系須延續善意取得的路徑處理,從而對《民法典》第745條的適用產生阻礙。

  《民法典》第753條不宜理解為對承租人處分權的限制。首先,融資租賃與動產抵押的擔保功能運作機制趨同,在動產抵押中允許標的物的自由處分,若在融資租賃中卻禁止處分,就會發生法律上的評價矛盾,也與功能主義的擔保制度解釋構造有違。其次,在無權處分說下,當承租人擅自處分標的物時,第三人的權利呈“全有或全無”狀態,不利于標的物價值的利用,也未必能實現保護出租人利益的目的。最后,《民法典》第753條來源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2條第1款,承租人無權處分說的觀點貫徹了形式主義邏輯;在功能主義視角下,對《民法典》第753條的理解相應發生改變。在解釋上,應當認為《民法典》第753條是出租人解除融資租賃合同、行使權利救濟的法定基礎,而非是承租人處分權的限制。至于出租人與第三人的權利沖突,應當以《民法典》第745條為基礎,按照《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7條的規定,參照該解釋第54條的規定處理。

  “對抗云者,系以權利依其性質有競存抗爭關系為前提!痹诂F實生活中,第三人與出租人的競爭樣態不同,出租人所有權的登記對抗也就具有不同的含義。若承租人將租賃物轉讓于第三人,且已完成交付,則出租人與買受人就租賃物將共同展開物權的競爭。參照《民法典》第406條中“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的規定,在租賃物被轉讓后,如果出租人所有權已經登記,出租人仍然可以對受讓人請求行使變價權。如出租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第三人難以知曉融資租賃關系的存在,其信賴承租人對標的物的占有在法律上無瑕疵,則受讓人取得的所有權并不受未登記的出租人所有權約束。換言之,此時租賃物所有權的追及效力被阻斷,租賃物所有權不得對抗受讓人,此為結合《民法典擔保解釋》第54條第1款及第67條共同適用的結果。依據《民法典》第745條,出租人的所有權能否對抗第三人,影響因素不僅包括出租人所有權是否登記,還包括第三人在主觀上是否屬于善意:第三人為善意,租賃物上不再負擔出租人所有權;第三人為惡意,則出租人可以追及至轉讓后的租賃物。如出租人的所有權已經登記,第三人被推定為已經知道標的物上的權利負擔;反之,須由出租人舉證證明第三人的惡意。

  依據《民法典》第404條,若標的物在抵押人的正常經營活動中被處分,無論動產抵押權是否登記,也無論買受人是否知道動產抵押權的存在,買受人都可以無負擔地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睹穹ǖ鋼=忉尅返56條第2款中規定,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的擔保物權人,“是指已經辦理登記的抵押權人、所有權保留買賣的出賣人、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可見在滿足“正常經營”活動的條件時,融資租賃交易亦受《民法典》第404條調整。依據《民法典擔保解釋》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出售生產設備超出了出賣人的正常經營活動范圍,若融資租賃的標的物是用作生產的機器設備,承租人對其占有的目的并非是在市場流通,在承租人出售租賃物時,買受人不能主張準用《民法典》第404條。不過,若根據租賃物的經濟特性及承租人的經營狀況,出售租賃物滿足《民法典擔保解釋》第56條第2款規定的“出賣人的經營活動屬于其營業執照明確記載的經營范圍,且出賣人持續銷售同類商品”的條件,則可參照適用《民法典》第404條。

  在租賃物進入承租人一般債權的執行程序后,執行法院為確定執行標的,基于強制執行權,可以對租賃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可在之后將租賃物變價,承租人則喪失處分權。因此,在執行法院對租賃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出租人與查封、扣押債權人就產生了權利上的沖突。在功能主義視角下,該沖突本質為執行程序中如何平衡一般債權人與擔保物權人的利益:一方面,在某個特定的時間點,一般債權人有權利知曉債務人財產上是否有充分的價值以實現其勝訴債權;另一方面,擔保物權人以擔保交易為基礎對債務人授信,保護擔保物權人的利益也是法政策的強烈需求。解決辦法是規定未登記的動產擔保物權不得對抗查封、扣押債權人,以此鼓勵擔保物權人與一般債權人展開“勤勉競賽”,先越過終點線者為勝——擔保權人的比賽終點是公示,而一般債權人的比賽終點是通過法院的執行措施在擔保財產上取得權利。在解釋上,可以認為執行法院通過查封、扣押已經取得標的物的處分權,查封、扣押債權人對標的物的支配權壓制未登記動產擔保物權人的支配權,未登記的動產擔保物權也就劣后于查封、扣押債權人。同時,破產程序是債權的概括清償程序,破產案件受理具有中止執行程序與禁止個別清償行為的效力,破產管理人的地位應類推查封、扣押債權人,未登記的動產擔保物權同樣不得對抗破產管理人!睹穹ǖ鋼=忉尅返54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不得對抗查封、扣押債權人以及破產管理人,此規定可參照適用于融資租賃交易。

  對于查封、扣押債權人而言,其主觀上的善意與否不影響其與出租人之間的對抗結果。一方面,如僅因查封、扣押債權人在先前就知道標的物上存在未登記的出租人所有權,而其權利就此劣后,則在執行程序中,出租人只要提前通知債權人其權利的存在,而非在法定的登記系統進行登記,法院執行措施的效力就會被阻礙,該結果顯然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強制執行系由執行機關對于債務人實施國家強制力,以實現債權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的制度,制度上須追求執行程序之迅速與債權人權利實現之確保。為此,查封、扣押債權人主觀上的善惡意不應影響執行程序的推進。同時,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被不可推翻地擬制為毫不知悉,實際證明第三人的善意是沒有必要也沒有實益的。在《民法典擔保解釋》第54條第3款、第4款中,查封、扣押債權人及破產管理人的主觀善意與否已被排除出規則適用的條件之外。

 。ǘ┏鲎馊怂袡嗯c動產擔保權競存的一般順位

  在大陸法系的傳統下,各種類型的交易依其形式被置于不同的概念及規則體系中,動產抵押、質押、留置,及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等交易在成文法中各自占據其篇章結構。但在法律條文的涇渭分明之外,這些具擔保功能的交易常常發生沖突,如何確定順位就成為司法實踐與金融市場所期待解決的問題。由于擔保物權類型化所帶來的差異性,《民法典》不便采取“抽取公因式”的法典編纂技術對擔保物權的受償順位作統一規定,只能視擔保物權的具體類型而分別規定。因此,關于動產擔保物權的優先順位,《民法典》采取了“準用”的立法技術,使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等未被重構為擔保物權的交易得進入現行擔保物權分編的順位規則體系。

  對于出租人所有權與動產擔保物權的順位,可以假設一個極端情形,例如承租人通過融資租賃的方式租得一套設備后,又以該租賃物多次進行擔保交易,之后將該租賃物送到修理廠修理,導致租賃物上同時競存出租人所有權、動產抵押權、動產質權、讓與擔保、留置權。參照適用動產抵押權的規則,前述權利的競存順位應如此確定:其一,出租人所有權與可登記意定擔保權競存的,準用《民法典》第414條的規定。經由《民法典》第388條對擔保合同范圍的功能主義界定,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所有權與其他可登記擔保物權(包括讓與擔保)的順位,就均在《民法典》第414條的輻射范圍內,依據“先登記者優先”規則確定。其二,出租人所有權與動產質權競存時,類推適用《民法典》第415條的規定。換言之,若承租人為第三人設定質權,參照適用第415條的規定,出租人所有權與質權之間的順位根據兩者間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其三,出租人所有權與留置權并存的,參照適用《民法典》第456條的規定,即留置權優先于所有權!睹穹ǖ洹返456條賦予留置權以優先于抵押權、質權的優先效力,而無論其是否明知后者的存在,抑或公示在后。參照適用此規定,留置權應優先于出租人所有權。

 。ㄈ┵徶每畹盅簷喑瑑炏软樜灰巹t的準用

  購置款擔保權源于英美法,其產生與浮動擔保制度密不可分。在19世紀中后期,美國聯邦法院及州法院承認了浮動擔保協議中“未來財產條款”(the after-acquired property clause)的效力,即擔保權人可以約定其擔保權的效力及于擔保人未來取得的財產。雖然未來財產條款提高了動產融資的效率,使當事人免于就經營活動中頻繁流入的財產多次簽訂擔保合同,但在債務人為購置生產材料尋求新的融資時,該條款卻會造成制度上的阻礙:在“先登記者優先”的順位規則下,先登記的浮動擔保權人享有第一順位的權利,新的授信人只能在債務人新購入的財產上設立第二順位的擔保物權,其提供融資的積極性就會大為降低。在《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九編制定前,新的授信人可以運用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等所有權擔保的手段來保障自身的權利——既然標的物所有權在形式上從未屬于債務人,“未來財產條款”的效力也就無從施展。在第九編拒絕承認所有權擔保與傳統擔保物權的區分后,法律也就需要為購置款融資提供新的優先順位通道,這就是購置款擔保權的超優先順位規則。依據《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324條,如果在擔保人接受有體動產的占有后20日內,有體動產上的購置款擔保權進行了登記,該購置款擔保權就優先于其他競存的擔保權。如此,浮動擔保權人在順位競爭中的壟斷地位就得以被打破,債務人可以更容易地獲得未來財產的融資。

  作為購置款融資交易中的擔保工具,購置款擔保權既包括購置款抵押權,還包括所有權保留交易中的出賣人所有權與融資租賃交易中的出租人所有權!睹穹ǖ洹返416條規定:“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痹摋l彌補了《物權法》中引進了英美法系的浮動擔保制度,卻沒有規定購置款擔保權超優先順位的制度缺陷。雖然《民法典》沒有將融資租賃重構為擔保交易,但卻將出租人所有權改采為登記對抗主義。為實現同質交易的同等對待,《民法典》第416條也應類推適用于融資租賃交易!睹穹ǖ鋼=忉尅返57條即規定,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該動產的出租人有權依法主張適用購置款抵押權的超優先順位。不過,融資租賃中的售后回租應被排除在超優先順位規則之外,因為此交易并未增加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也就無法類推適用《民法典》第416條。

  依據《民法典》第416條,出租人所有權的超優先順位以在寬限期內進行登記為要件,否則只能按照“先登記者優先”規則確定順位。例如,在租賃物交付于承租人后,承租人在出租人所有權登記前就為第三人設立抵押權,并進行了抵押權登記,如果出租人在租賃物交付后10日內辦理了所有權登記,其順位就優先于先登記的抵押權人;但若出租人所有權超出了10日的寬限期才辦理登記或沒有登記,則其順位劣后于抵押權。在出租人所有權與其他類型的購置款擔保權競存時,依據《民法典擔保解釋》第57條第3款的規定,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不過,這應以競存的多個購置款擔保權是由同一人所設定為前提,否則當事人應受自己的意思表示約束。例如,在杠桿式融資租賃中,出租人僅自行提供部分購買租賃物的資金,為從銀行處獲取剩余購置款的貸款,出租人就以租賃物進行抵押。此時,銀行的購置款抵押權應優先于出租人的所有權,因為前者是出租人作為擔保人為銀行設定的。

  三、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的利益實現

  在承租人違約或破產時,遵循形式主義的路徑,出租人有權依據所有權的完整性取回租賃物、實現其權利,但因此產生了出租人利益實現的“手段超過目的”的問題,《民法典》以功能主義對融資租賃交易加以改造后,出租人的利益實現在解釋論上就此發生變化,以期實現當事人法益保護的平衡。

 。ㄒ唬⿹鶛鄬崿F路徑的準用

  關于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的利益何以實現,《民法典》第752條延續了《合同法》第248條的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贝颂幍娜孔饨,既包融資租賃合同中所規定的全部已到期而承租人未支付的租金,還包括其他依約定尚未到期的租金,亦即相對于租賃期屆滿的全部剩余租金,此即租金加速到期規則。在融資租賃交易中,租賃物是為滿足承租人的特殊需要而購買,租賃物的專用性較強,在我國二手設備交易市場欠發達的背景下,出租人即使收回租賃物,也難以通過重新轉讓或出租收回所投資金。在承租人違約后,租金加速到期也就成為出租人利益實現的首選,但同時也會面臨承租人欠缺清償能力的風險。

  在融資租賃行業中,出租人多主張,融資租賃合同兼具債權保障與物權保障的雙重屬性,出租人應可以同時請求租金加速到期與收回租賃物。但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所有權在擔保功能構造上具有特殊性,擔保關系內含于融資租賃合同中,由此決定了出租人不可同時主張前述兩項請求。畢竟,要求承租人給付全部剩余租金的請求實際上是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而若出租人收回租賃物的訴訟請求得到支持,將導致承租人無法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這實際上又是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由于繼續履行合同與解除合同屬于相互排斥的請求,出租人只能擇一進行起訴。如果其堅持同時主張兩訴,則屬于沒有明確的訴訟請求,應當駁回起訴。從《民法典》第752條的文義上,也確實無法支持出租人可以在一訴中同時主張租金加速到期與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結論!度谫Y租賃司法解釋》第10條第1款即規定,出租人應當依照《民法典》第752條的規定在兩項請求間作出選擇。

  若出租人起訴請求租金加速到期并獲得勝訴判決,也可能在執行程序中出現承租人怠于履行判決,或者不能履行判決的情形。依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10條第2款,出租人此時只能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但出租人難免將受兩訴之累。理論上認為,擔保權是否實行乃擔保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如擔保權人要求現款清償,債務人不得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辯,并不得強以擔保物變價受償。擔保權人甚至可以先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取償,不足部分再實行擔保權。在功能主義之下,前述出租人權利實現的矛盾可以得到化解。雖然融資租賃交易中不存在獨立的主合同與擔保合同,但出租人所有權應被視為從屬于租金債權的擔保權,租金債權的實現可以參照擔保債權處理。換言之,在承租人未按照約定支付租金,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時,依據《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5條第1款,出租人可以選擇提起普通民事訴訟,同時主張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的價款受償;蛘,出租人可以參照適用“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特別程序,以租賃物的變價款清償租金債權,從而快速地通過公力方式就租賃物受償,但此路徑以當事人沒有實質爭議為前提(《民法典擔保解釋》第45條第2款)。如此,出租人的利益實現避開了《民法典》第752條及《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10條的限制,達到了同時主張租金加速到期與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實際效果。

 。ǘ┻`約取回權的行使與限制

  依據《民法典》第752條及《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5條的規定,在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給付租金時,除主張租金加速到期及拍賣、變賣租賃物以受償外,出租人還可選擇的利益實現路徑是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賃物。此為出租人基于融資租賃交易形式所享有的特殊權利救濟方式,且與租金加速到期路徑相比無適用順位的先后,是否行使由出租人權衡利弊后自行選擇。在融資租賃合同的約束下,出租人負有保持承租人對租賃物平靜占有的義務,解除合同是出租人行使取回權的前提。由于融資租賃交易是周期較長的融資性合同,對于當事人來說往往利益重大,交易形式設計復雜,故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具有更為嚴格的要件。不過,在出現法定或約定的情形下,應當允許出租人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度谫Y租賃司法解釋》第5條規定了兩種情形:一是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數額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二是合同沒有明確約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到兩期以上,或者數額達到全部租金15%以上;谌谫Y租賃合同的不可解約性,出租人應當在合同解除前為承租人提供補救機會,依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5條,在前述兩種解除條件下,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權行使仍然以向承租人發出催告為前提。

  《民法典》第753條吸收了2014年《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12條第1項的規定,將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作為出租人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條件,原因是該行為“侵犯了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符合本法第563條第1款第4項后段‘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钡缜八,在《民法典》對融資租賃交易改采功能主義之后,承租人的地位與動產抵押人類似,除合同另有確定外,承租人對租賃物享有自由處分權。就出租人與第三人的權利沖突,可以參照適用動產抵押權的登記對抗規則與權利順位規則處理,出租人的利益未必會受到損害,再一律以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為由賦予出租人合同解除權,對承租人未免不公平。換言之,因《民法典》第745條就出租人的所有權改采登記對抗主義,出租人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應有適當限制,即在《民法典》第753條規定的情形下,承租人的擅自處分行為須達到致使出租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程度。

  《民法典》第401條及第428條確立了流質契約的相對禁止規則,即若擔保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擔保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標的物歸擔保權人所有的,擔保權人并不能直接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是對擔保物價值負有清算義務,在清償擔保債權的基礎上實行“多退少補”。作為具有擔保功能的交易,融資租賃交易亦受禁止流質契約規則限制,依據《民法典》第758條第1款的規定,出租人在行使取回權后負有清算義務。在取回租賃物后,出租人履行清算義務以確定租賃物價值為前提,除《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5條第2款規定的三種方式外,租賃物的價值確定方式還應包括直接就擔保物拍賣、變賣。有觀點認為,《民法典》第758條第1款中僅規定,“在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時”,出租人應返還超額價值,若承租人僅支付少量租金或根本未付租金,應剝奪承租人的超額價值返還請求權,避免以出租人利益受損為代價使承租人獲利。筆者認為此觀點有待商榷:融資租賃交易的功能主義,絕非只是為了調整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內部的交易關系,而是通過適用擔保物權的交易規則,使出租人、承租人、承租人的債權人、租賃物的受讓人、其他擔保權人等利害關系人按照公平確定的規則協調其利益。至于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多少,不影響承租人在經濟實質上享有租賃物所有權的事實,也不影響融資租賃交易被擔;幹频慕忉尳Y論。同時,即使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只要依據當事人交易的客觀安排,符合前文關于融資租賃交易(擔保性質)的識別要件,出租人仍負有清算義務。在此,應對《民法典》第758條第1款作擴張解釋。

  出租人的違約取回權,除通過“法院訴訟+強制執行”方式外,還可以自力救濟的途徑行使。在融資租賃合同依法解除后,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即喪失合法的權源,出租人可以基于其所有權取回租賃物。從裁判實踐看,因出租人行使自力取回權所引發的爭議有:其一,出租人未在采取行動前向承租人發出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通知,而是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時徑行取回租賃物,以行動表示解除合同。依據《民法典》第565條規定,出租人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承租人,也可以在通知中載明承租人糾正違約的期限,承租人期滿仍未支付租金時,合同自動解除。出租人此舉,顯然違反了合同解除的程序要件。其二,出租人在取回租賃物后進行拍賣、變賣,事前未與承租人協商,變價過程也缺乏承租人的參與,之后出租人再依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11條,請求承租人補償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但承租人不認可租賃物變價所得價值,拒絕賠償出租人的差額損失。更有甚者,租賃物的處分已經過了相當長的時間,即使再依據《民法典擔保解釋》第65條第2款第3項的規定,申請委托有資質的機構評估,也由于“評估機構認為無法取得評估價值時點[租賃物]狀況的有效查勘,評估程序受到一定的限制,無法得出客觀、公正、合理的評估結論”。此時,出租人的實際損失難以確定,應當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后果就成問題。

  在《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九編、《動產擔保交易立法指南》《動產擔保交易示范法》中,庭外實現(extrajudicial enforcement)是擔保物權實現的重要方式。至于擔保權人自力行為的可能弊端,則通過嚴格的程序規范予以規制。概而論之,保障擔保物權庭外實現公平性的支柱性規則有:(1)擔保權人的充分通知義務。通過履行通知義務,可以讓擔保人、利害關系人監督擔保權人的行為,且有機會治愈違約、反對擔保權人的不當權利實現行為,同時讓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得以參與或控制權利實現過程!秳赢a擔保交易示范法》規定,擔保權人應當在取回擔保物前通知債務人及擔保物的占有方;在處分擔保物之前,擔保權人還應通知擔保人(債務人)、向擔保權人發出書面通知的權利人、已登記其權利的擔保權人以及擔保物的占有人。(2)商業上合理性的原則。擔保人在處分租賃物時,所采用的時間、地點、方式等要素應當具備商業上的合理性,盡可能地獲得擔保物的最大價值。若擔保權人未盡到通知義務,或者處分擔保物時未遵循商業合理性的要求,則推定擔保物的價值等于擔保債權的價值,剝奪擔保權人對債務人的差額賠償請求權(deficiency claim),即擔保權人無權再要求債務人賠償擔保債權就擔保物價值未獲清償的差額。

  具體至我國司法實踐,出租人在取回及處分租賃物前均應負有通知義務,且出租人應當根據租賃物的特性,以商業上合理的方式進行處分,同時出租人對之負有證明責任。若出租人在訴訟中未能證明前述義務的履行,則無權依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11條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失。

 。ㄈ┢飘a取回權的湮滅與擔保債權的再生

  在形式主義的路徑下,出租人作為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支付了合同約定的價款后,即取得了租賃物的所有權,這一權利并非來自融資租賃合同,而是來自買賣合同,該項權利可以對抗包括承租人在內的一切人,當然也可以對抗承租人的破產管理人。原《合同法》第242條即規定:“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薄镀髽I破產法》第38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被诖藘身椧幎,出租人在承租人破產后享有取回權。但在租賃期限結束前,承租人負有持續性支付租金的義務,出租人則負有允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賃物的義務,這兩項義務均沒有履行完畢。如果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出租人干擾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和平占有,均會構成實質違約。由此,融資租賃合同是破產法上的待履行合同,出租人在破產程序中的取回權尚受管理人的挑揀履行權的限制,此即《企業破產法》第38條中的“本法另有規定”的情形。

  在美國法上,未登記動產擔保物權在破產程序中的效力由破產管理人的強臂撤銷權所規制!睹绹飘a法》第544條第(a)(1)款規定,破產程序開始后,管理人就被擬制為在債務人的所有財產上享有司法擔保權(judicial lien)的債權人,并可憑此地位撤銷所有司法擔保權人可撤銷的轉讓行為!睹绹y一商法典》第9—317條規定,一項擔保物權成立后,劣后于在該權利公示前成為司法擔保權人的權利。由于司法擔保權優先于未公示的擔保物權,破產管理人就可以撤銷在破產案件申請時未公示的擔保物權。強臂撤銷權只能適用于破產財產,這同時也排斥破產法上待履行合同規則的適用——以融資租賃交易為例,既然強臂撤銷權只能適用于破產財產,若待履行合同規則同時適用的話,承租人就必須履行合同中的購買租賃物的條款,并承擔所有違約責任、擔保未來會清償債權,這實際上賦予了出租人在破產程序中的優勢地位,與強臂撤銷權規制秘密擔保權的立法目的相矛盾。

  我國《企業破產法》制定于2006年,而登記對抗型的動產擔保物權直到2007年的《物權法》才被成文化,前者的文本中自然沒有規定未登記動產擔保權在破產法中的效力,F《民法典擔保解釋》第54條中規定,“抵押人破產,抵押權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實際效果達到了賦予管理人強臂撤銷權同等的效力,填補了《企業破產法》規則體系的空白!睹穹ǖ鋼=忉尅返67條又規定,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所有權的登記對抗效力參照該解釋第54條的規定處理,故未登記的出租人所有權不得對抗承租人的破產管理人。如此,不僅是立法者在修法時主動刪除原《合同法》第242條“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的變化,出租人所有權的登記對抗效力本身也意味著租賃物屬于破產財產,且破產管理人對融資租賃合同不享有挑揀履行權。解釋上可以認為,出租人的主要義務是融資與融物,該義務在購買租賃物并將其交付于承租人時已履行完畢,即使承租人給付租金的義務未履行完畢,該合同也不屬于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企業破產法》第18條不應適用,出租人也就無法再依據“解除合同—取回租賃物”的路徑獲得破產救濟。

  基于《民法典》第745條及《民法典擔保解釋》第54條、第67條的規定,在破產程序中,出租人的利益實現還應區分出租人所有權是否登記處理:若出租人所有權在破產程序申請前未登記的,出租人只能向管理人申報普通債權,與一般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若出租人所有權在破產程序申請前已經登記,出租人可向管理人申報擔保債權,出租人應適用擔保物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所享有的權利。

  結 語

  在動產擔保交易的現代化過程中,功能主義是貫穿始終的方法性原則。但由于各國法制傳統及經濟、歷史、文化的獨特性,功能主義的改革無法完全復刻《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九編的經驗,相比于統一法律概念、術語與教條上的差異,更重要的是使具擔保功能的交易在結果上適用相同的規則。融資租賃交易的功能化,所著眼的是出租人與第三人的權利沖突如何協調、出租人的利益如何實現,其中所采用的方法是將出租人所有權的物權保護納入動產擔保交易法體系,使之與動產抵押權適用同等的規則,從而實現避免隱形擔保、提升擔保交易確定性、促進社會融資可獲得性的目的。至于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分配,則留由融資租賃合同及合同法規則確定,并非功能主義改革所意圖覆蓋的領域,這也是出租人所有權擔;南薅人。在《民法典》物權編及合同編的聯動修改之下,動產抵押交易的登記對抗規則與權利順位規則應準用于融資租賃交易。通過準用購置款抵押權的超優先順位規則,可避免出租人所有權改采登記對抗規則后的效力降等危機,保護市場上購置款融資交易的正常開展。在承租人違約后,基于出租人所有權的擔保功能,擔保債權的實現路徑可準用于租金債權。出租人有權在主張租金加速到期的同時,或通過普通民事訴訟程序,或參照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特別程序,主張以拍賣、變賣租賃物的價款受償。此外,出租人還可以選擇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但在自力行使權利時應當履行通知義務,并以商業上合理的方式處分租賃物。若承租人進入破產程序,出租人在原《合同法》下的破產取回權路徑因功能主義而湮滅,但其可轉而適用擔保債權實現規則。